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王麗花送達代收人 陳永喜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桂揚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致重傷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桂揚(下稱相對人)之故導致聲請人即債權人王麗花(下稱聲請人)受有第9節至第11節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等重傷害,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在案,聲請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20萬2,465元,堪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而相對人對於其賠償責任,未曾與聲請人進行任何協商,可見其似有逃避賠償之意,為免日後聲請人求償無門,本件應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爰依法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
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號),業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聲請人並於114年9月2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業經本院審閱前揭卷宗屬實,依上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為管轄法院。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即相對人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號),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本院審理中(11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聲請人並於114年9月2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等情,由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請求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㈡然聲請人就關於假扣押原因,僅陳明相對人未曾與聲請人進
行任何協商,似有逃避賠償之意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移住遠方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自無從逕認相對人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釋明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是以本件聲請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雖謂:於非交易型
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鄭福生,本件先前僅在苑裡鎮公所調解1次,當時因無鑑定報告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故未討論到賠償金額,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卷第17頁),足見本件迄今未能成立調解,並非相對人於調解時不到場或於調解時拒絕賠償所致,是本案之情況尚與前揭裁定意旨中所稱「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形有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