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宥均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相 對 人 林郁軒
楊荃宇
吳思賢戴健祐張均愷林昱翔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甲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乙(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乙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乙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A02、A03、A04、A07、A08、A09、甲、甲父、乙、乙父、乙母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A02、A03、A04、A07、A08、A09、甲、甲父、乙、乙父、乙母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A02、A03、A04、A07、A08、A09、甲、甲父、乙、乙父、乙母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乙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相對人甲、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甲父、乙父、乙母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隱蔽,並於判決書後附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因與聲請人A01之女友間有債務糾紛,相對人A02即夥同相對人A03、A04、A07、A08、A09、甲及乙(以下合稱相對人A02等8人),共同基於殺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獅山公園內,毆打聲請人頭部、胸部、腹部、脊椎等人體重要器官,造成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肺挫傷及氣胸、脊椎橫突骨折、右手第三遠端指股骨折合併撕裂傷,左耳積液、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A02等8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253元、將來醫療費用3萬元、交通費(含停車費)105元、看護費用11萬1000元、增加必要生活支出2萬8347元、薪資損失14萬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784萬5705元(下稱系爭債務);又甲、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父、乙父、乙母各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A02等8人年紀均為18、19歲,工作年資尚淺,倘若未對其等財產進行假扣押,相對人等是否有資力得以清償系爭債務,實屬有疑,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事件,請依法減輕聲請人釋明之責,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84萬57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業據其提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對照表、甲與甲父、乙與乙父、母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784萬5705元之高額損害等情,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發票及收據明細、看護行情一覽表為據。本院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事件,兩造互不認識,本難期待聲請人可輕易查知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又相對人A02等8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相對人A02、A03、A04、A07、A08、A09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9、87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極高,而聲請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節嚴重,依其所提單據請求賠償金額高達700餘萬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等8人之年紀僅18歲、19歲,迄未為任何賠償,已難認其等財產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再佐以相對人A02等8人、甲父、乙父、乙母之年所得未逾18萬元,且相對人A02、甲父、乙父、乙母名下雖有價值財產,但各自財產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有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刑全字第6號卷彌封袋),顯見相對人現有財產與系爭債務金額確屬懸殊,而有使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可得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㈢、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4萬5705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78萬4000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相對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兼顧其權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84萬570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