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114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義大利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銘湧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95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義大利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04948號鑑定書存卷可佐,確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