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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386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柏澄(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86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9月19日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年9月12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1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8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2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㈢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