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燕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第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燕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第927號認屬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犯予以簽結。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58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41公克、1.4480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
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114年6月2日22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4年6月3日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14年7月12日10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第927號為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苗栗地檢114年12月9日苗檢映穩114毒偵927字第1149035399號函(稿)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114年8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4毒偵650卷第157頁、114毒偵927卷第135頁),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⒈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送驗數量:0.6021公克(淨重) ⒊驗餘數量:0.5835公克(淨重)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4毒偵927卷第135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應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⒈送驗白色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送驗數量:0.1482 、1.4571公克(淨重) ⒊驗餘數量:0.1441 、1.4480公克(淨重)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 、114年8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4毒偵650卷第157頁、114毒偵927卷第135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3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安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均應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