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40176A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