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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廷

蕭容宬

林裕展

陳立人

梁益華

力恩瀚

黃柏輔

楊碩碉

余宗威

周宗穎

張朝富

黃祥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標題二第4列「及犯罪所得」應予刪除)。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被告彭瑞廷、蕭容宬、林裕展、陳立人、梁益華、力恩瀚

、黃柏輔、楊碩碉、余宗威、周宗穎、張朝富、黃祥焜(下稱彭瑞廷等12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7號、第21號、第23號、第25號、第26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14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2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彭瑞廷等12人所

有,下注對賭所使用之賭資,業據被告彭瑞廷等12人於警詢(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下稱選偵13卷》一第11至16、65至69、119至124、177至182、219至224、265至271、309至3

12、345至349、377至387、437至447頁,選偵13卷二第3至13頁,11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下稱選偵26卷》第83至87、89至90、131至133頁)、偵訊(選偵13卷二第77至80、85至88、95至98、103至106、113至116、121至124、129至131、137至140、145至148、153至156、161至164頁,113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285至291頁)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彭瑞廷、蕭容宬、林裕展、陳立人、梁益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3卷一第21至25、75至79、131至135、191至195、235至239頁)、被告力恩瀚、黃祥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3卷一第277至281頁,選偵26卷第135至139頁)、被告黃柏輔、楊碩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3卷一第314至318、351至355頁)、被告余宗威、周宗穎、張朝富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13卷一第391至401、451至459頁,選偵13卷二第17至24、27頁)各1份在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表:編號 被告 扣案物 1 彭瑞廷 USDC:1936.95966顆 2 蕭容宬 USDC:567.945463顆 3 林裕展 USDC:359.802992顆 4 陳立人 USDT:755.103747顆 5 梁益華 USDC:319.717974顆 6 力恩瀚 USDC:263.063764顆 7 黃柏輔 新臺幣:3萬2928元 8 楊碩碉 USDC:1155.066393顆 9 余宗威 USDT:440顆 10 周宗穎 USDC.e:66.332762顆 11 張朝富 USDC:1651.58638顆 12 黃祥焜 USDC:1825.72顆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