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宇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435、110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宇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35、1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