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增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0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存有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竊錄內容、性影像檔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偵9082卷第41-42頁、第90-91頁),並有扣案手機影像資料可憑(見113偵9082密封卷第17-18頁),是上開扣案物為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3手機1支 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