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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國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3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一次性霧化棒伍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一次性霧化棒伍拾盒應以藥品列管,為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故為被告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一次性霧化棒,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之一次性霧化棒50盒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3頁),是該等物品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無事證證明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該等物品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