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煒強
吳昉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煒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吳昉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物:「被告彭煒強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6,666元、被告吳昉諭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186,66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煒強、吳昉諭(下稱被告2人)所涉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屆滿,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86,666元、186,666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贓款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見112年度偵字第783號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反面)附卷可稽。扣案已繳回之現金186,666元、186,666元,分別為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