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112年緩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並應將聲請書當事人欄「受刑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裕標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2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准予沒收之聲請部分:
⒈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73頁)。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檢警於本案中並未查得被告完整
之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執行本案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我是於105年6、7月左右開始從事牙科事務,我1個月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是後來生意越來越好,我才會到1個月賺1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143頁),參以被告係於111年9月為警查獲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檢察官依前開證據資料而向本院聲請沒收被告自105年6月至111年9月(共76個月)之犯罪所得228萬元(計算式:月入3萬元×76個月=228萬元),本院參酌上情,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估算,確實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內,無過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情形,是本院認定同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2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應予駁回聲請之部分:
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附件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是我個人使用的,都是消炎藥;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是我們家個人使用的胃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是如附件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係被告或其家人私人使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前開之物與被告本案所涉違反醫師法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前開之物。從而,聲請人就前開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