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參臺、IC板參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達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未經撤銷;惟扣案「選物販賣機3台(含IC板3片)」(機台由被告代保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
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至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選物販賣機3臺(由被告代保管中)、IC板3片係放置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第35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31頁、緩字卷第17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