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含鍵盤、滑鼠、電源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彥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筆記型電腦1臺(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動繳回之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鍵盤、滑鼠、電源線)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萬6,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其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103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107至1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