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慈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許珮瑢(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二、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其涉犯罪名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又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於協商程序、調查程序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意見,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希望改行通常程序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罪責,犯罪事實明確,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害人家屬表示親友會關心本案,家屬會承受精神及時間上的巨大壓力等語。另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許珮瑢亦具狀表示: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均不願意因案件進行而一再回想本案不幸之事件,若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案件為新聞媒體報導,徒增被害人家屬之痛處,請求不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等語。
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
危險案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全部承認,訴訟參與人亦表示同意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已如前述,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相關量刑等其他訴訟事項,並未提出有甚大差距之不同意見,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不無探討餘地。本院衡酌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等就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甚鉅,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本案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並考量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後,兼衡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