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琪毓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8號、114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6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猶坦承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自承事發後曾持水果刀割頸及割腕自殘並刺入其左胸自殺而受有一定傷勢,並留有遺書告知他人自己將死亡,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包含自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本案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故被告應自11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