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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宜淳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調院偵字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宜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方起訴繫屬本院未久,審判程序進度尚在初始階段,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後,揆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於現階段實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