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宜淳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調院偵字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宜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本案訴訟進度等情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0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