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啓才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
詹汶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4號、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啓才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啓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起訴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驗上伴隨較高逃亡可能,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俾釐清案情,則被告遵期到庭受審顯然不可或缺,權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名、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