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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泰坤(年籍詳卷)被 告 張永勝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被害人邱太渭(已歿)之直系血親(父親),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相關資訊,若被告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亦願意收到報請假釋相關資訊等語。

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以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或通知服務,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第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上開案件被害人之父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且因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核屬人身侵害犯罪,又被害人已死亡,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6條第1項、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