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周淑惠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法律扶助)聲 請 人 周秀美
周淑敏被 告 黃宜淳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周淑惠、周秀美、周淑敏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淑惠、周秀美、周淑敏(以下合稱本案聲請人)均為被害人周林玉嬌之女,被告黃宜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律師),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相關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且本案聲請人均為被害人(已歿)之女,此有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則本案聲請人以被害人直系血親之身分,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要屬合法。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節,為使聲請人充分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其訴訟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