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02 年級詳卷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被 告 吳琪毓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2參與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78號、第474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本案被害人甲○○已死亡,聲請人A02為被害人之祖父,為瞭解訴訟程序進行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A03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故意殺害兒童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甲○○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祖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