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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琪毓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甲○○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馮鈺書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訴訟參與人 乙○○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8號、第4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二、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家暴殺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等情,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又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節,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意見,檢察官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希望改行通常程序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馮鈺書律師表示:訴訟參與人甲○○因被告犯罪行為已○○○○○○○,○○○○○○○○○○○○○○,實無法再參與漫長的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也無意讓本案繼續廣為人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反造成其更大的精神上痛苦,希望能以一般刑事通常程序進行等語;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許育齊律師表示:訴訟參與人乙○○對於刑事一般通常程序亦表示信任,考量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可能對其工作、經濟狀況產生負擔,希望不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㈢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殺害其子、女,本案之審理程序勢將涉

及被告之精神狀況與家庭內部之隱私事項,如今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2位訴訟參與人均表示希望本案不要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已如前述,則本案除量刑事項以外,並無其他重大爭議,本案是否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即容有探究之餘地。

㈣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本院審酌上情,再斟酌被害人家屬本為國民群體之成員,其等表示之意見,自應為法院衡酌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重要因素。本案在犯罪事實上既無重大爭議,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及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之意見,並考量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後,兼衡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