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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裕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盛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惟受刑人嗣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數次傳喚督促,猶未能改善清償狀況,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4年4月15日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庭陳稱:伊之前因

為父親及阿嬤相繼過世,母親又罹患腦瘤,家中經濟負擔變重才未按時還款。目前家中只有伊和弟弟在負擔家計,伊還要負擔欠費跟貸款,現在只能按月繼續賠償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補呈匯款單據、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父親、祖母之除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因上開家庭突發變故,致其經濟能力與調解成立時有所顯著落差,方無力依原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尚非在無正當事由之情況下拒絕賠償被害人。再經本院比對卷附事證並檢視上開交易明細,可見受刑人雖未依該判決附件一至三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其迄今仍已全數賠償張鳳嬌10萬元,復已給付郭珮筠9萬5千元,並已給付陳月琴5萬元,可見其雖未按時給付,但仍已給付相當金額,並仍陸續給付中,足認其當有履約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尚屬有別。綜此並參酌郭珮筠亦向本院表示可以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並考量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經本院傳喚後亦遵期到庭說明,復有陸續依其現有經濟狀況加以賠償,尚難認其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核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