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7月16日。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正常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1年6月16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
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7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稱: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正常至苗栗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等語。惟該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105號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以112年度執護字第206號傳喚受刑人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9月22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22日、113年1月23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9日、6月23日、7月21日、7月23日、8月17日、9月21日、10月15日、11月20日均按時報到共計17次,於114年1月14日、1月22日、2月11日、2月19日未向苗栗地檢署報到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觀諸卷附苗栗地檢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護新字第114900165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上開告誡函係於114年2月3日寄存在受刑人住所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至其上記載受刑人應報到期日為114年2月11日,未逾10日,尚未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卷內無受刑人已實際受領上開告誡函之相關佐證。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1日報到之上開告誡函,顯未合法送達,自無從歸責於受刑人,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次數,扣除114年2月11日而計為3次。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4年5月6日到庭訊問,受刑人表示:114年1月、2月沒有收到單子,2月份的時候因為工作關係住在北部沒有去報到,且因為都在送貨來不及請假,之後3月、4月,每月2次都有去報到,現在執行保護管束的情形都正常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3月25日均按時向苗栗地檢署報到,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迄今均遵期到場接受觀護人之約談。
㈣審酌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按時至苗栗地
檢署報到共計19次,雖於114年1月14日、1月22日、2月11日、2月19日未報到,而114年2月11日之報到期日則未經合法送達,業如前述,遵期報到比例逾8成,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遵照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且於114年3月11日、3月25日受刑人確均有遵期報到,縱然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故僅因受刑人有部分疏漏報到情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即值商榷。綜上等情,堪認受刑人係一時疏漏而未遵期報到,而非惡意不遵守命令,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者有間。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固不足取,然依相關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其違反該等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