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偉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4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17年4月16日止。茲因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連續三次無故未依指定之日期至檢察署報到,且受刑人僅完成僅完成43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書漏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補充),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揭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面告或函文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而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8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8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㈢再衡諸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次數3次,期間亦無因
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異動表可佐;再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1月6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未遇受刑人,受刑人父於同年9、10月間稱受刑人離家出走,其已向派出所報案,又於觀護人訪視隔日向觀護人告知迄今尚未有受刑人消息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迭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原居處而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違反情節嚴重甚明。㈣關於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部分,該署檢察官復於113年12
月4日函知受刑人應執行時數160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止,受刑人自113年10月4日起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執行勞務,僅執行43小時,應於5日內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4日告誡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㈤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雖曾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4日
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於同年8月14到場時,業經通知應再於同年月18日報到,然其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或說明,而期間復屢經該署函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期報到,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歷次該署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核有未依前揭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擔及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況。茲審酌受刑人於收受執行保安處分之通知、告誡後,置若罔聞,無故不報到執行,嗣經本院依職權行調查程序命其到院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其違反前揭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設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兼考其前開履行與至署報到狀況,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因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