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燕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燕三於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燕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給付告訴人8萬4,000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履行緩刑負擔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原金簡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給付告訴人8萬4,000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之時,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確定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條件遵期履行。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任何賠償義務,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條件,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條件之事實。
㈡又依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條件,可見受刑人應給付告
訴人共8萬4,000元,自113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7,000元,且應於114年5月20日賠償完竣,然受刑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年多,卻完全未履行任何賠償義務,且其於114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現在就算收到正確帳戶帳號,也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給告訴人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人已有充足時間履行負擔條件,卻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行賠償,且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又一再藉故拖延賠償,未主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據此,應認受刑人實無依約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而違反其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承諾,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漠視上開緩刑宣告諭知所定負擔條件,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㈢至受刑人雖稱:因為調解筆錄上所載之匯款帳戶帳號有誤,
我不能匯過去,我要對方提供給法院正確帳戶帳號,再由法院提供給我,我才可以匯款等語。然縱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帳號有誤,受刑人亦可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更正筆錄,或逕向告訴人查詢匯款正確帳號,實難想像受刑人僅因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帳號有誤而完全無法匯款之情。故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條件並情節重大之情事,在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