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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允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允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黃允泓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2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並告以將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在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三義鄉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節,業據受刑人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435號卷【下稱執緩卷】第25至2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執緩卷第3至22頁),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有於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內,依序發生下列情事:

⒈受刑人未經許可,即於114年2月7日出境,並於114年3月16日

入境,因受刑人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3月20日對受刑人進行告誡,且受刑人為告誡時,已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苗栗地檢署114年3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執緩卷第38頁)。

⒉受刑人復未經許可,於114年3月21日出境,並於114年4月5日

入境,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再次向受刑人重申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針對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進行告誡,若須出國,必須先提出申請並報請檢察官同意等節,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苗栗地檢署114年4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執緩卷第45頁)。

⒊受刑人第3度未經許可,再於114年4月8日出境,並於114年5

月3日入境,且於114年4月11日始提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申請,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14日否准等節,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執緩卷第53頁)。

⒋綜上可知,受刑人確已多次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且

多次未經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負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之義務,卻有多次違反義務之情事,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且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併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