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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秋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8、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秋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且於113年2月起即未按月清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數次傳喚督促,猶未能改善清償狀況,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

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負擔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4年5月28日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庭陳稱:伊之前因

為父親過世,家中經濟負擔變重,且於113年5月間換工作,薪資下降才未按時還款。目前家中只有伊在負擔家計,伊還要扶養身心障礙的母親,但伊仍有陸續給付賠償金給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補呈匯款交易明細5張(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而經本院比對卷附事證並檢視上開交易明細,復參酌如附表所示之人向本院表達之清償情況(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見受刑人雖未依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其迄今仍已給付麥吉妍11萬5千元(占總賠償金約29%,計算過程及卷證出處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下同),復已給付袁哲瑜14萬5千元(占總賠償金約21%),並已給付康玉鳳16萬7千元(占總賠償金約56%),可見其雖未按時給付,但仍已給付相當金額,並仍陸續給付中,足認其當有履約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尚屬有別。綜此並參酌康玉鳳及麥吉妍均向本院表示不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並考量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經本院傳喚後亦遵期到庭說明,復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持續聯絡商談賠償事宜,尚難認其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核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