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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美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美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9月2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9、2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4年6月2日確定。依上述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上之被告資料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開庭時向受刑人確認,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960號判

決判處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5年9月29日止。又其於113年10月19、2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4年6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二者間,均為竊盜罪,且於

緩刑期間甫開始後數日(即113年10月19、22日)旋即再犯後案,顯然未因前案宣告緩刑而有謹慎行事之實舉。又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述:我當時身上沒有錢,肚子很餓,沒有辦法結帳等語,然考量被告自述其有正當工作(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之獸醫師),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仍為後案犯行,可知其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故本院認其前案竊盜罪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