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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誠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本案曾於114年2月間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聲請駁回,受刑人於前述審理期間雖一度恢復報到,然自114年5月20日即再度無故缺席,且因疑涉犯詐欺案件,於114年5月19日遭另案通緝在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陸續聯絡受刑人、家屬、雇主及函請轄區警局查訪均無回應,迄今行蹤不明,顯見其配合態度消極,對保護管束之要求毫無敬重及心存僥倖,難認其具有悔改動機,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誠之住所地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7月17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又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前往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經該署檢察官告知而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如有違反,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執行筆錄及苗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參。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114年6月起即聯繫無著,且未遵期至該署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14年6月18日、同年7月1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15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9日至該署報到,嗣後如有再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該署檢察官再囑託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查訪之結果,受刑人現為詐欺案件之通緝犯,已行蹤不明,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臺灣苗栗縣警察局轄區受保護管束人通霄分局114年6月、7月素行訪查表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114年5月19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到案等情,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自114年6月起,即未按時報到或與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聯繫,復因他案經通緝迄未到案,顯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及可能,是可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5年7月16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且未因上開案件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