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珮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珮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珮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葉鑫垚2萬1,000元、告訴人張紹煇5萬元、告訴人郭哲銘8萬9,924元,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12年9月21日、同年10月間某日,故意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4月21日確定。另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葉鑫垚2,000元、告訴人張紹煇2,000元、告訴人郭哲銘3,000元。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並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
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葉鑫垚2萬1,000元、告訴人張紹煇5萬元、告訴人郭哲銘8萬9,924元,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9月21日、同年10月間某日,故意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4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固堪認定。然乙案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期日前,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甲案經法院判決及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難憑此認受刑人有在受緩刑諭知後未能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此有甲、乙案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況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犯相同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難有據。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部分:
甲案緩刑條件中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葉鑫垚2萬1,000元、告訴人張紹煇5萬元、告訴人郭哲銘8萬9,924元部分,其履行條件均為:自112年1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而,受刑人於甲案確定後,並未於調解筆錄所示期限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葉鑫垚2,000元、告訴人張紹煇2,000元、告訴人郭哲銘3,000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執行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本件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僅履行約2期後即未按期、依約定金額向被害人賠償,迄僅各賠償2,000元、2,000元、3,000元,未達應給付金額之半數,嗣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說明履行情形,予其補救機會,受刑人僅表示沒有辦法繼續給付,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情,難認其對上開損害賠償具有繼續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清償之可能。而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甲案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賠償金額,況甲案所附緩刑條件,係基於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獲取本案刑之寬典、緩刑之宣告。從而,於此等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迄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日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