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乙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國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一、第3行「判決確定後」更正為「判決確定後1年內」、第5行「115年2月28日」更正為「115年2月27日」,二、第5至6行「113年12月19日」更正為「114年3月31日」。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前、後案之判決情形且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9日
間,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SATI非法擔任看護工而收取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後案則係於113年6月10日起,媒介印尼籍女子NANA AYU AGUSTINA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而收取仲介費用,以此獲取報酬,觀其所犯前案與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相似,且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徵受刑人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復於前案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戒慎自持,堪認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