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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0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21日止;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5日另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另受刑人前於111年7月17日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判處拘役45日,又於112年1月31日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涉案並有上述3案經判刑確定,顯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是原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其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侵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21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7日、112年1月31日、112年11月15日先後犯幫助詐欺、妨害秩序、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8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洵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

其當知所警惕戒慎,避免再度觸法,然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幫助詐欺、妨害秩序及因過失犯傷害罪等犯行。經細繹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經友人仲介詐騙份子向其收購行動電話卡,幫助詐騙份子對被害人行騙,又其所犯妨害秩序罪,係與多名共犯一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過失傷害罪則係因多項違規行為所致,顯見其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持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受刑人先係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其自身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未珍惜緩刑之機會以改過自新,具較高之可非難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以3次涉犯刑案,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宣告顯已不能收預期效果,再參以受刑人持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參核全案卷證後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