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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秉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多次合法通知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1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則屆期完全無履行,足認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日報

到,業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該判決所命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若未履行完成,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另該署檢察官復於113年11月28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受刑人實際於同年1月16日報到),且應於同年1月16日起至8月13日止,定期至指定之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小時等情,亦有歷次該署函文、告誡函、送達證書、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執行手冊、該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另關於法治教育部分,受刑人經通知後均未到場,亦有歷次該署函文、送達證書、緩起訴法治教育團體輔導簽到表、該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刑宣告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其違反緩刑相關負擔之法律效果,

仍無視苗栗地檢署數次通知而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受刑人自受通知後,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形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