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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筠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筠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魏筠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2月3日起至118年2月2日止交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刑人前於114年4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其現居新竹市○○○○街00號,經執行書記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此有本院卷附苗檢114年度執緩字第67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檢)觀護人指示按期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擅離受保護管束地,惟其於緩刑期間之114年6月20日、同年113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16日,均無故未按時向苗檢觀護人報到,有同年6月20日苗檢映護仁字第1149017247號函、同年7月15日苗檢映護仁字第1149019731、1149019736號函、同年8月12日苗檢映護仁字第1149022789號函、同年8月20日苗檢映護仁字第1149023693號函、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卷)。。而苗檢觀護人前於114年7月15日與受刑人之母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表示受刑人未住於戶籍處,且不知所蹤無從取得聯繫,苗檢復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經員警至戶籍地查訪未果,受刑人母仍表示已多年未與之聯繫等情,亦有苗檢114年6月10日、同年7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8月12日份警偵字第1140021317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卷)。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自新機會,詎其於緩刑期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且據受刑人之母上開表示及員警查訪之結果,受刑人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相關告誡函寄發居住地(新住)亦均未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警察機關,足認受刑人確實有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竟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之情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堪認受刑人已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堪認確屬情節重大,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