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因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且涉嫌對未成年人性交而經偵查中,違反檢察官執行必要命令書之情節重大,足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21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4日起算至114年12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受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0月8日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於114年9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對年僅15歲之代號BH000A-109026
號女子(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後,又未違反其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經本院分別判處前揭罪刑;後案則係與已成年之代號BH000-B113073號女子(下稱B女)發生性行為後,以欲散布B女之性影像為由向其恐嚇取財未遂。本院觀其所犯前案與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雖非近似,然其犯罪之情節俱與性相關。再參以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依法禁止受刑人使用網路交友軟體、聊天室等接觸未成年女子後(見執聲卷內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命令書),受刑人猶於114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接觸年僅15歲之代號BF000-A114121號女子(下稱C女),並於同年4、5月間未違反其意願而對C女為性交行為(該案仍於偵查中,故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不予詳載其卷證內容,詳參本院卷密封袋內卷證),倘將此節參合其所犯後案以觀,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並堪認其對於性相關事項之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核已非屬單純偶然實施性侵害犯罪或與性相關犯罪而足認其惡性非微。從而,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