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瑀彤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95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瑀彤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瑀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4日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行受刑人義務勞務,命其應於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應完成90小時義務勞務,詎料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屢屢無故未到,經通知應陳報相關診斷證明及請假事由,仍未按時提出,並經多次發函告誡、電話聯繫,均未見改善,僅完成26小時之義務勞務,實以足認受刑人未積極遵期履行其義務勞務。受刑人完全漠視法律規定,對於義務勞務心存逃避與僥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5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4日止乙節,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應於113年7月4日前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上開履行期限末日,僅履行26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有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紀錄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㈡參酌受刑人首次履行義務勞務(113年1月12日)起至上開履
行期限末日止之期間,受刑人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應足供其履行9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見其有何不能完整履行負擔之可能。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履行期限前,已多次電聯督促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且經受刑人親簽之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刑須知暨具結書已載明:「接受義務勞務者,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違反前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撤銷緩刑之參考」等語,足認受刑人知悉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卻執意迄履行期限末日僅履行26小時(約29%),或未按時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見觀護輔導紀要),而顯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無訛。又受刑人於115年1月9日本院調查期日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完整履行之情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準此,足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且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