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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濬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濬德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葉濬德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13年7月23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受刑人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節,業據受刑人供述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4年4月24日、同年5月22日、同

年6月20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8日均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經苗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及有於告誡函內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屢次未能按指定時間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該署告誡函及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參以被告前曾表示認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都要報到,認為只有判拘役20日,想要繳錢了事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存卷可稽,由此可見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未依規定報到,無視於告誡函。

㈣審酌受刑人明知其負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事項之義務,卻有多次違反義務之情事,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且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非輕微,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併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因為我人在高雄工作,所以不方便定期向檢察官、觀護人報到,我有跟地檢署說繳交易科罰金比較不會這麼麻煩,不用一直定期去報到等語,本院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