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佑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認違規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指示按期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擅離受保護管束地,惟其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無故未按時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查詢其入出境資訊,發現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7日擅自出境迄今未歸,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書、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
知所悔悟、珍惜自新機會,詎其於緩刑期內,未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事項,又未經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擅自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事,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本院亦無從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