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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麒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然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報到,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迄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A01之住所地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在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均未按期報到,且迄今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役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54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同意撤銷緩刑,因工作無法配合義務勞務時間,現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我知道緩刑撤銷後,即會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