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2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完成9小時義務勞務;於緩刑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緩刑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3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案件繫屬中;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17日報
到,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該判決所命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內容,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另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於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應至指定之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9小時,期間屢經該署函告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亦有該署歷次告誡函、送達證書、緩刑附義務勞務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具結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工作簽到簿、執行手冊、該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
次於113年9月26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5日、114年2月19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24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26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30025627號函、113年11月27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30031960號函、113年12月30日苗檢熙護勇字第1130035343號函、114年2月26日苗檢映護勇字第1149005508號函、114年6月18日苗檢映護勇字第1149016965號函、114年7月21日苗檢映護勇字第1149020247號函、114年8月28日苗檢映護勇字第1149024548號函、114年10月16日苗檢映護勇字第1149029819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苗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及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然受刑人卻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另受刑人於緩刑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緩刑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3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舉。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其違反緩刑相關負擔之法律效果,
仍無視苗栗地檢署數次通知而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形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另本院並已將陳述意見表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回覆,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應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