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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至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4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之住所「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應係依據本案判決所記載之住所,本案判決日期為114年3月7日,而受刑人已於114年9月17日遷入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現仍於本院轄區另有住所,堪認受刑人已經確實未住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首揭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