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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健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健愷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愷(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10月2日止。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迄今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而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3日起算,至116年10月2日期滿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原判決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為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30日,受刑人於112年2月10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緩刑宣告附履行義務勞務事宜,經觀護人告以緩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等事項後,受刑人對於告知事項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疑問,並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上親自簽名,有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苗栗地檢署112年1月13日苗檢松護新字第1129001312號函(稿)、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及前揭具結書、執行須知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僅於112年2月10日當日完成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1小時,嗣經苗栗地檢署發函通知於112年2月13日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未到場,經苗栗地檢署分別於112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31日、6月29日、9月5日、10月4日、11月3日、12月5日發函告誡,請其儘速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均未到場,期間經觀護人多次撥打其行動電話督促履行,受刑人或未接聽,或表示工作忙碌、平日無法請假、會安排休假前往云云,後續亦未曾到場,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辦理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工作簽到簿、觀護輔導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諭知緩刑條件,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及緩刑所定負擔,本應積

極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僅完成義務勞務之「勤前說明」1小時,而於上開勤前說明會後至112年12月間,屢經電話聯繫、書面告誡後仍未遵期報到,全然未向檢察官指定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卷內復無受刑人向苗栗地檢署聲請展延或更改履行期間之相關資料,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受刑人在前述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受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陳稱:因有穩定工作,每星期一到星期六都要上班,唯剩1至2天休假,故有向保護官解釋原因並商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本人願意想盡辦法挪出更多時間去服勞動或定期社會公益捐等語,然按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刑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為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受刑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盡力安排時間履行,殊無以工作繁忙、請假不便為由,即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參酌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之112年2月14日(為星期二)、5月18日(為星期四),曾分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接受2小時、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有苗栗地檢署112年1月5日苗檢松護智字第1129000409號函(稿)、112年3月2日苗檢松護智字第1129005328號函(稿)、緩刑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非不能適度調整工作時間、於平日履行緩刑負擔,其卻從未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提供義務勞務,益徵其對於義務勞務之排斥與漠視,受刑人辯稱願意設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要非可採。受刑人既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其長期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受刑人對於原判決具體諭命之事項,尚且不甚重視,足見其絲毫不珍惜緩刑之機會,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豈能期待其從此改過自新、恪遵法律?是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