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美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貴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竟未履行上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對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後龍鎮,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調解程序聲請人林家珍(下稱林家珍)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應履行下列調解條件:受刑人應給付林家珍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調解成立當日(即112年8月2日)現金給付33萬元,並⒈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林家珍15萬元,⒉餘款177萬元則自112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共89期),如一期不履行,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按期向林家珍履行上開⒈、⒉
所示調解條件,僅於114年4月中曾還款20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明在卷,並有林家珍於114年2月11日、114年11月2日分別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刑事陳報狀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與林家珍達成調解,於112年9月21日取得宣告緩刑確定判決後,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且遲至114年4月中始賠償20萬元,迄今亦僅賠償上開款項,然受刑人履行賠償之數額遠不及調解內容所訂定者,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期履行附件所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又上開判決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依據受刑人於案發後即上開案件審理中,與林家珍達成之調解協議內容所為,則受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附件內容履行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查明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受刑人回函表示:我是真的還不出錢,希望115年1月中再還,我心臟不好要去開刀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僅因財務不佳,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林家珍聯繫並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或調整給付時程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況受刑人自112年9月21日取得宣告緩刑確定判決後,至今已逾2年,倘依調解條件計算受刑人迄今應履行賠償69萬元(15萬+2萬×27個月=69萬元),相衡以觀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顯具嚴重拖沓、漫不經心之情,難認受刑人有履行調解條件之真心誠意。
㈣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
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