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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義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義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4月」更正為「9月」。

二、證據:㈠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恩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彭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家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㈦異常處理詳細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林恩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與林恩強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伸和紙業廠房內,並由林恩強手持油壓剪此兇器物色並接近電線等財物,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李家聖發覺而未遂,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看護、水電,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7號被 告 林恩強

郭義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郭義和前因施用毒品案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訂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竟不知悔改,林恩強、郭義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22時7分至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彭鋒懋所管理之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伸和紙業,由林恩強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油壓剪,2人無故侵入該廠房倉庫內,開啟該倉庫內電箱物色財物,嗣因遭李家聖發覺,而未能成功取出電線而未遂。

二、案經彭鋒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恩強進入該廠房內,並觸碰現場所查獲油壓剪之事實。 2 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郭義和於上開時間進入廠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鋒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遭竊,且扣案油壓剪並非該廠房所有,未同意被告2人進入廠房之事實。 4 證人李家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李家聖為中興保全員工,當日現場發報前往現場未發現異狀,第二次發報時,前往現場,發現被告2人躲在倉庫內,且正在開啟倉庫內電箱,嗣被告2人見證人李家聖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後於倉庫內發現扣案之油壓剪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現場扣得油壓剪1支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現場遭竊狀況之事實。 7 異常處理詳細記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證明伸和紙業於113年10月10日22時7分許,經現場外籍移工申告遭侵入,而證人李家聖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現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強、郭義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被告林恩強與郭義和對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因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2人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屬於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林恩強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