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虹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虹戀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陳虹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㈣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固辯稱:其是欲打掃廠區等語。然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進去廠房時,被告就跑到第一支遮住的監視器下方鐵架後方躲起來,我們進去沒有看到人就去看監視器看被告往哪裡跑,發現被告還在廠房內,然後跟警察再次進去廠房,後在遭布蓋住的監視器左下方鐵架發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遭告訴人發覺在廠房內,甚至於警方到場後,均未主動現身說明,反而繼續藏匿在鐵架後方。倘若被告真係到場打掃廠區,豈有於告訴人及警方到場後,未主動現身說明原由之理。是其上開舉止,核與基於竊盜目的進入他人建築物,因心存僥倖,希望藉由繼續藏匿而不被發覺,進而逃避查緝之舉措等節相符,足認被告進入廠房並留置廠房內之行為,應已物色財物,已著手竊盜犯行,僅尚未覓得財物而未遂。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踰越門窗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得手即因遭告訴人察覺,而僅止於竊盜未遂,告訴人無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3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 告 陳虹戀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未經湯為閎同意,自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由湯為閎所管理之湯祥股份有限公司之氣窗攀爬進入廠區內,再進入廠房內,用白色不織布擋住監視器畫面,欲搜尋財物時,因發覺有人進入而未遂。
二、案經湯為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虹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攀爬氣窗進入湯祥公司廠房內之事實,惟辯稱:欲打掃廠區云云。 2 證人湯為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在監視器發現被告陳虹戀自氣窗爬入廠房內欲偷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白色不織布1條之事實。 4 勘驗筆錄報告 陳虹戀自氣窗爬入廠房內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