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銘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2、5404、5493、62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永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蘇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告訴人彭右芸住所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屢
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於另犯竊盜案件遭羈押又獲釋(112年12月15日)後僅約20日起,即因無業缺錢,再陸續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等相類手法4度行竊,除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至44、附表三、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外,均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其所為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猶無視監視器影像、DNA鑑定資料、扣案贓物等確鑿證據,一味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能正視己過,態度難認良好,直到本院審理時始為有罪之陳述,稍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但迄未與告訴人彭右芸、羅淑惠、吳麗英、王品涵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與年邁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之雙親同住、自身因多年前車禍而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145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㈥就被告所犯4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相同,但被害人皆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月至113年4月間,間隔各約1個月,兼衡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探照燈1個、不織布袋1件、藍色布袋2件,均為被告所
有,其中探照燈係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其餘則遭遺棄在本案㈢地點而為警查扣,且內裝有贓物(見113年度偵字第5404號卷第223頁),顯係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3主文欄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其違法行為所得,其中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至7、11、12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全遭「羅建輝」(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見本院卷第129、138頁),惟「羅建輝」尚未到案就其有無參與該次犯行或贓物之去向為任何供述,由附件犯罪事實㈠監視器影像截圖則可見該次行竊完畢後係被告手持贓物帶頭離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跟隨在後(見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85至89頁),被告顯非居於附從之地位,是其所述贓物分配狀況實不合理,而難逕予採信,依本案現存事證既不足認定上開贓物已由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上開贓物即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彭右芸、羅淑惠、王品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㈠所示 蘇永銘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㈡所示 蘇永銘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探照燈壹個沒收;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所示 蘇永銘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探照燈壹個、不織布袋壹件、藍色布袋貳件沒收。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所示 蘇永銘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四編號1至7、11、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113年度偵字第5404號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 告 蘇永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於⒈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號駁回上訴確定;⒉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⒌又於108年6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⒍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⒎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⒏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永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日10時1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彭右芸位於苗栗縣○○鎮○○巷0號住所(下稱本案㈠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外把風,蘇永銘則侵入本案㈠地點內,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蘇永銘於113年2月6日4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羅淑惠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下稱本案㈡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本案㈡地點3樓窗戶網格,並踰越窗戶由該處侵入本案㈡地點內,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113年2月23日14時21分許,在蘇永銘住所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44之物品並發還予羅淑惠。
㈢蘇永銘於113年3月6日4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吳麗英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所(下稱本案㈢地點),翻越本案㈢地點矮牆後,再以梯子進入2樓陽台,又徒手拆卸該處窗戶並踰越窗戶由該處侵入本案㈢地點內,徒手竊取附表三所示物品得手。嗣蘇永銘於同日4時59分許,遭吳麗英發現,而將附表三所示物品遺棄逃逸,警方於同日5時50分許,在本案㈢地點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發還予吳麗英。
㈣蘇永銘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14時44分許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王品涵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住所(下稱本案㈣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該處2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本案㈣地點,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利器破壞本案㈣地點2樓臥室窗戶並踰越窗戶進入2樓臥室,並在本案㈣地點內徒手竊取附表四所示物品得手。嗣警方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蘇永銘住所內扣得附表四編號8至10之物品並發還予王品涵。
二、案經彭右芸、羅淑惠、吳麗英、王品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其外套如何遺落之情節所述不一致之事實。 ㈡被告並無於其他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地點之事實。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住所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左列告訴人住所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㈡竊盜行為人身材偏瘦、身高約170公分,並有遺留1個灰色腰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左列告訴人住所內竊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在現場遺留眼鏡、手電筒等物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左列告訴人住所內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㈡左列告訴人住所2樓陽台外窗戶有攀爬痕跡,陽台與主臥間窗戶膠合處遭割開之事實。 6 犯罪事實㈠監視器影像及截圖、googlemap軌跡、被告於113年1月7日外觀衣著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人穿著、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事實。 7 被告手機0000000000於113年2月11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一中心簡便函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該日以其門號SIM卡插用在告訴人彭右芸失竊之手機,旋即拔除之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2月23日14時21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左列時間,在被告住所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44之物品並發還予告訴人羅淑惠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生字第113603810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現場所遺留之背包採得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10 告訴人羅淑惠住所現場照片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住所3樓窗戶遭破壞侵入,行為人並有遺留1個包包在場之事實。 11 113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有一身形與被告相似之人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麗英住所現場照片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住所遺留長梯、袋子之事實。 13 113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拆卸窗戶侵入告訴人吳麗英住所行竊之事實。 14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3月6日5時5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左列時間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發還予告訴人吳麗英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㈢現場所遺留之不織布袋、眼鏡採得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16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左列時間,在被告住所內扣得附表四編號8至10之物品並發還予告訴人王品涵之事實。 17 113年4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左列機車並持有贓物之事實。 18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告訴人王品涵臥室窗戶照片1張 證明左列告訴人家中物品遭竊且窗戶遭破壞之事實。 19 被告手機0000000000於113年4月1日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自113年4月1日13時9分許至14時33分許,位於本案㈣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㈡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㈣請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多次犯有竊盜罪,且於112年2月16
日執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期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因犯竊盜案件而遭羈押,於釋放後仍一再實施竊盜犯行等情,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思反省,一般短期刑已對其無有效矯治效果甚明,且侵入住宅竊盜對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無疑已造成重大侵害。又被告遭查獲後,未能正視自身過錯,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大量有限之司法資源,倘不斷給予被告低度量刑優惠,而不願正視其惡性之結果,除了養成被告目無法紀之惡習以外,亦使他人之財產法益陷於無可估量之危險當中。是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重大、素行低劣且屢次再犯之情狀,請就上開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嫌,各予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適當之刑。
㈤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已發還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㈥至告訴人吳麗英於警詢時稱:被告跑走時,害我們家的花圃
花盆破掉,涉嫌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因刑法就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該過失毀損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依告訴人吳麗英所述情節,尚難排除被告係逃跑時不慎毀損花盆之可能性,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故意,尚屬有疑,應認此部份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6萬524元 2 金飾盒(內含編號3至5物品) 1個 3 鑽石戒指 1只 4 金手鐲 1只 5 金戒指 2只 6 三星Galaxy A5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中型包包 3個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D&D珍珠項鍊 1條 2 夏利豪項鍊 1條 3 夏利豪戒指 1只 4 夏利豪手環 1只 5 Tiffany項鍊 5條 6 Tiffany手環 1只 7 施華洛世奇水晶項鍊 5條 8 施華洛世奇水晶手鍊 8條 9 施華洛世奇水晶戒指 3枚 10 Burberry精品名牌包 1個 11 TOD'S精品名牌包 2個 12 水藍色寶石耳環 (2個) 1副 13 耳環(2個) 1副 14 耳環(2個) 1副 15 耳環(2個) 1副 16 耳環(1個) 1個 17 耳環(1個) 1個 18 耳環(2個) 1副 19 耳環(2個) 1副 20 耳環(2個) 1副 21 飾品 1個 22 飾品 1個 23 戒指 1枚 24 戒指 1枚 25 鍊條飾品 1條 26 鍊條飾品 1條 27 鍊條飾品 1條 28 鍊條飾品 1條 29 真愛密碼(含飾品) 1盒 30 銀色盒子(含兩個飾品) 1盒 31 VENDOME紅色盒子 (含飾品) 1盒 32 Ferragamo小紅色盒子(含飾品) 1盒 33 Ferragamo大紅色盒子(空盒) 1盒 34 帝佳紫色盒子(空盒) 1盒 35 芙麗橘方盒(含飾品) 1盒 36 芙麗長條盒(含飾品) 1盒 37 愛心陶瓷(含飾品) 1個 38 粉色盒(含飾品) 1盒 39 粉色袋(含兩個飾品) 1袋 40 方盒 1個 41 髮箍 1個 42 鍊條飾品 1條 43 銀色飾品 1袋 44 墨綠色皮包 1個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540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600元 2 茶壺 8個 3 車鑰匙 1把 4 小時鐘 1個 5 藝術石頭 4顆 6 皮夾 1只 7 茶杯 2個 8 酒 3瓶 9 藝術花瓶 1個 10 藝術品 1個 11 小酒杯 1盒 12 酒樽 1只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金(約0.5錢之小孩卡通圖案金墜飾品、2個小手鐲金片、1副小金耳飾) 1組 2 黃金(約0.5錢之小孩彌月戒指) 1組 3 CITIZEN光動能手錶 1只 4 SANSUI戶外投影機 1組 5 CHROMECAST電視棒 1組 6 宜賓白酒 2瓶 7 大摩威士忌 1瓶 8 ZEPRO藍色運動後背包 1件 9 GEORGE牛津皮鞋 1雙 10 ESA碩士徽章 1個 11 收藏新臺幣500元 1張 12 收藏新臺幣50元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