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芯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芯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芯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侵占舉動,係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以附件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係針對不同時間,或採不同之手法侵占,而認應論以數罪。惟附件附表之侵占行為,均係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大潤發頭份店擔任店長之職務之便,以負責結帳、收取及經款公司款項之同一職務機會,以漏記購買紀錄、未轉交現金收入等方式沖銷帳面及漏記退貨報表回報之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金額為304,785元),為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被 告 李芯彤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芯彤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頭份店擔任店長乙職,負責結帳、收取及經款公司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0萬4,785元。
二、案經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詹明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芯彤於警詢、供述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詹明穎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潤發與ERP銷售差異表、通訊事業部門市申裝明細表、發票明細一覽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預購證明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共6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大潤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暨退貨當日銷退紀錄明細共8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至12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芯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侵占方式 1 109年11月14日 1,400元 被告於前揭時間,未如實回報告訴人公司關於客戶購買商品,並以刷卡、提貨券或現金向大潤發付款之紀錄,帳上因而有數筆款項未被沖銷,之後利用其他客戶以現金購買商品時,亦未如實轉交現金給大潤發,並以上述未沖銷之款項向告訴人公司回報,使帳面上之款項得以沖銷,被告因而侵占前揭金額,共計17萬5,650元 2 110年2月5日 73,960元、37,990元 3 110年2月20日 10,500元 4 110年3月2日 37,900元 5 110年3月13日 13,900元 6 109年10月14日(發票日期109年10月5日) 26,990元 被告於前揭時間,持客戶退貨之商品及發票向大潤發辦理退貨,並簽名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後,大潤發即依客戶原結帳之方式退刷、退提貨券或退現金,被告卻未如實填具報表回報告訴人公司,並侵占之,共12萬9,135元 7 109年10月15日 (發票日期109年10月8日) 25,555元 8 109年11月1日(發票日期109年10月31日) 8,900元 9 110年2月6日(發票日期110年2月日) 4,000元、13,900元 10 110年2月9日(發票日期110年2月7日) 10,990元 11 110年2月12日(發票日期110年2月12日) 9,900元 12 110年3月13日(發票日期110年3月11日) 2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