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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財輔 佐 人 李正才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旁,趁吳秀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秀丹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旋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秀丹之證述、苗栗縣○○鎮○○路○○○路00號旁路口監視器畫面、苗栗縣○○鎮○○里○號昇寶幹52D7753AE26號電線桿草叢內尋獲被告竊得之自行腳踏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竊取上述腳踏車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客觀行為雖然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被告業經另案送精神鑑定,認定其從小即患有重度智能不足,8年前再出現思覺失調症,可認行為當時沒有責任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擅自騎乘

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苗栗縣○○鎮○○里○號昇寶幹52D7753AE26號電線桿草叢內尋獲被告竊得之自行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足認被告所為,已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惟查,應否令被告擔負罪責,仍應以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

㈡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之理由:

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情狀等節,被告於114年2月21日依本院另案囑託前往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從小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約8年前再出現思覺失調症,雖有接受藥物治療,目前個案除有限的自我照顧能力外,社會適應能力極差,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極差,因此個案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達欠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又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從小患有重度智能不足,8年前即罹患精神疾病,而被告於另案係於113年3月間竊取腳踏車,與本案行為時相距非遠,犯罪類型相同,準此,應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依照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關於被告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鑑定人函覆稱:

被告目前有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不需住院治療,不需施以監護處分等情,有為恭醫院114年4月28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254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97頁),從而,依據鑑定人意見,本案被告尚能以門診治療之方式,預防被告再犯之風險,而無施加監護處分之必要。再者,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自己住在老家,哥哥住在隔壁,會照料被告3餐,我們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能再偷東西,他應該是聽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尚有家人在旁照顧作為支持系統,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命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故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31